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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
    供稿:其他  ‖  来源:湖州市水利局   ‖  审稿:办公室  ‖  发布时间:2016年4月6日  ‖  查看3640次  ‖  

    国务院第120号令


    第一章  总  则


       第一条  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》(以下简称《水土保持法》)的规定,制定本条例。


       第二条  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、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,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:


       (一)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,破坏植被的;


       (二)违法开垦荒坡地的;


       (三)向江河、湖泊、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、石、土或者尾矿废渣的;


       (四)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;


       (五)有破坏水土资源、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。


       第三条  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。


       第四条  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,可以行使《水土保持法》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。


       第五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,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安排专项资金,组织实施,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,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、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,用于水土保持。


       第六条  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、省、县三级划分,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。


       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、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。


       第七条  水土流失严重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,可以根据需要,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。中小学的有关课程,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
    第二章  预  防


       第八条  山区、丘陵区、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,对从事挖药材、养柞蚕、烧木炭、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,加强管理,采取水土保持措施,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。


       第九条  在水土流失严重、草场少的地区,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,推行舍饲,改变野外放牧习惯。


       第十条  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,组织营造薪炭林,发展小水电、风力发电,发展沼气,利用太阳能,推广节能灶。


       第十一条  《水土保持法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,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,提高单位面积产量,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,植树种草;退耕



              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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